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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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吳日興 自訴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告A君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君除被訴誣告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⒈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吳日興自訴被告A君,於自訴狀所載有關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除誣告部分外(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所指竊盜、妨害秘密,抑或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為何,另有何證據方法,並所犯法條為何,皆有不備,其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暨自訴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涉嫌誣告等犯罪事實(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在案。惟前開裁定業分別於同年月14日、12日送達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但逾期迄今均未見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具狀補正上述事項,早已屆本院命補正之20日期間,其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訴除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之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之自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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