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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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5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葉光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葉光剛、 劉德安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107年8月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惟葉光剛業於起訴前之93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葉光剛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葉光剛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皆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