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告 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23號研討結果參酌)。查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54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代位債務人 楊崑山 ,對債權人即被告聲明參與分配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得參與分配,並競合主張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433萬9569元部分應分配予原告。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製作定於103年5月7日分配之分配表中,吳瑞生所受分配金額共計3307萬7533元(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較高之楊崑山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3307萬7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3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