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之「甲○○係 顏如宜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甲○○與顏如宜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違反保護令、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品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女,現年3歲,由生母撫養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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