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七樓七0一室病房內,照顧其同居女友之子 李文源 ,因遭同房病人 陳福 謾罵,心生不滿,乘李文源上洗手間之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未具告訴),持空保特瓶米酒瓶毆打陳福之鼻樑,於毆打之際突見陳福左手指戴一金戒子(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暴力強行取下陳福指間之金戒子,陳福雖極力緊握拳頭抵抗,然終因年邁體衰,且又臥病在床,無法抗拒,乙○○因此強盜得逞,後旋即逃逸。嗣員警據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上開金戒子一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強盜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枋寮醫院護士 邱惠萍 於警局證述:當時我是值七樓病房0至八時之護理工作,在0時三十分許,我在護理站內有聽到七0一號病房內講話聲音很大,疑似在爭吵,接著就聽到二聲碰碰聲,好像棒子敲打聲,約過十分鐘後,就有一名男子乘電梯下樓去,隨後七0一號病房病人陳福走出病房跟我說他被打,並且手上金戒子也被搶,鼻子還一直流血等語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卷足資參佐。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不顧被害人陳福為年邁老人(為七年00月00日生),且又臥病在床,仍強行將陳福緊握之拳頭扳開,取下金戒子,就被害人年齡、體能及當時四下無人之際等情況觀之,被告之不法腕力,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盜罪。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所犯強盜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臨時起意強取金戒子,過程中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其他傷害,手段尚非兇殘,且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及數量均不多,對於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嚴重之危害,本院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固造成被害人身心相當之損害,惟被告甫成年不久,智慮淺薄,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米酒保特瓶一瓶,因與強盜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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