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清連
鄭淑貞林鴻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村○○路○○○號「新文武」機車行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下列六台機車係屬贓物,仍連續先後以每台贓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向戊○○收購,以拆解贓車零件供修理機車使用,其收購之贓車如下:
(一)收購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六四六五九號,車主為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在屏東縣○○鄉○○路失竊)贓車。
(二)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四JK-三二二一七九號,車主為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在屏東縣○○鎮○○路失竊)贓車,經甲○○購買後,正在拆解,即被警查獲。
(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五NV-一一○八二二號,車主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在屏東縣○○鄉○○路失竊)機車,已變造為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四HP-六二六二三一號。
(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五HK-二○六一五一號,車主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失竊)機車,已變造為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為四VP-二○三七六九號。
(五)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C二F○三○二三號,車主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在屏東縣○○鄉○○路失竊)機車,尚未拆解,即被警查獲。
(六)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RG一六五二一五號車主為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屏東縣○○鎮○○路失竊)機車,尚未拆解,即被警查獲。
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於上開機車行查獲甲○○正在拆解車號000-000號贓車(引擎號碼四JK|三二二一七九號,未懸掛車牌),並當場扣得T字型板手、梅花板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平口鉗、虎鉗各一支,並循線至甲○○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倉庫等處,扣得上開所述之另外四輛機車、車牌0面。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
壹、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就事實欄一(一)(二)(五)(六)部分機車明知係屬贓物而仍向戊○○買受之事實,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坦承向戊○○買受之事實,惟辯稱:該二台機車因為有證件,我以為是合法的車子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之兄 章運水 、辛○○、乙○○、丙○○之母 黃金環 、丁○○、庚○○○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已坦承自五月間起連續向綽號「 阿良 」之人購買事實欄一(二)至(六)之機車,且阿良均每次出售一台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故買事實欄(一)之機車且買受時明知該六台機車均屬贓車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面),參以事實欄一(四)機車之車身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均明顯有經過變造之痕跡,此有警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既不諱言案發前既經營新文武機車行五、六年之久,其就引擎號碼是否變造,顯較一般人有較高之判別能力,要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本院既供稱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向戊○○購入事實欄所示之六輛機車,且明知其中四輛係屬贓車,其對事實欄一(三)(四)機車之來源,自足以判斷來源不正亦屬贓車,被告甲○○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所謂常業犯,除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尚須有事實之表現,查被告故買之贓物雖有六台機車,惟其已出售者僅只事實欄一(一)一輛,客觀上顯不足以認定其有恃此維生之事實,公訴意旨認應依常業贓物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具同一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意旨於被告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收購事實欄一所示贓車,惟查被告於警訊已明確供稱事實欄一(二)至(六)贓車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所購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為明確相反之供述,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車之數量非少,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購入贓物置於實力支配下時,其故買贓物犯罪即已完成,扣案之T字型板手、梅花板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平口鉗、虎鉗各一支縱供被告拆解所購入贓車使用,亦與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無直接關係,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三)(四)車輛於購入後,再取得合法同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外殼、機車牌照、行照等車籍資料,在上開機車行,將收購來之贓車予以偽、變造車輛之引擎號碼、拆解拼裝(即俗稱借屍還魂),使該等贓車取得合法中古車身份,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之正確管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及查獲之贓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二輛機車戊○○賣予我時即如查獲時之狀況,且我沒有偽變造引擎之技術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收購來的舊引擎號碼蓋組裝在贓車上等語,並未有坦承偽、變造車輛引擎號碼之事實,又被告固於警訊坦承就事實欄一(四)車輛以工具挫刀將原有號碼磨損成平面再打印上新號碼,惟本案並未查獲偽造引擎號碼之挫刀、號碼印模等相關工具,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變造引擎號碼之證據,再事實欄一(二)(三)經變造後之引擎號碼,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提出並本於該文書內容主張而行使之事實,是公訴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尚有未足,原應就此部分無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被告就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機車,亦涉故買贓物及所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查:
壹、屏東縣警察局係依被告店內資料查出出售機車,請車主將車子帶到警察局,再由東港分局警員 羅永享 等協助電解還原引擎號碼據而通知原車主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陳忠義 即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本院證述在卷,惟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鑑定及勘驗結果:
一、警員羅永享於執行電解還原引擎號碼時,就附表壹編號四車輛電解還原,鑑定人羅永享鑑定報告稱:8字中(即變造後引擎號碼末一碼)有垂直之一橫,阿拉伯數字只有4才有此一橫,可研判為原有阿拉伯數字4(即原有引擎號碼末一碼應為4)等語,經勘驗結果,該8數字上亦確約略有此一右上左下之痕跡,惟查此與警方人員原電解結果最末一碼應為0顯有不符,警方電解還原實際操作之研判結論顯有所疑。
二、
(一)鑑定人羅永享復鑑定報告稱:「(問:當時如何追查出贓車)答:以 蔡智福 這件來講(按即附表壹編號一),經變造後為DF0000000,經電解後可能只能辯識出後三碼654,再經查詢原廠該車型的引擎號碼代號應為DH240,再以DH240及後三碼654比對於失竊的車輛,才查出原來的車主和所有的引擎號碼」「電解數據至少要有二個字,還會比對車子顏色」「引擎號碼前面的編號我是以外殼判斷其CC數,再去查詢其可能有的前面引擎號碼編碼,查出來,可能有二、三種編號,再用這二、三種編號,結合我電解出的後面二至三個阿拉伯數字,結合去追查有無報案的失竊機車」等語。
(二)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機車型式、年份與引擎號碼間,因型式經常變更所以並無絕對之關連性,同一年份型式之機車其引擎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均相同,惟無法僅由外觀型式或以外觀加上年份而得知其引擎號碼前數碼,且該公司同一引擎可使用在不同機種型式上,此有該公司(92)三工服字第七七、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按。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機車型式、年份與引擎號碼間,同一型式之機車其引擎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均相同,此有該公司(92)山葉總字第○五一號函在卷可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機車型式、年份與引擎號碼間,同一年份型式之機車其引擎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均相同,又該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引擎並不當然僅只相容於一機車外殼,針對相同引擎搭載不同的機車外殼為各車廠行之有年之慣例,此有該公司光法字九二三一三五號、光管字九二○五○一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單以機車之車型或排氣量,均並非當然得判斷其可能的引擎號碼前之編碼。
三、綜上所述,警方電解還原實際操作之研判結果既有所疑,又以該可能有誤之引擎號碼中之二、三號碼,結合非當然可得明確判斷之引擎號碼編碼,據而以該不完整且極可能有誤之部分引擎號碼,再先預斷該機車係屬失竊且已報案之機車,進而比對失竊報案之機車引擎號碼,其因此而追查所得之機車原有引擎號碼,顯難認定屬實,自難以此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機車引擎確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