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十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幫助代購大陸石材須先支付食宿、交通費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價款,原告因此先後交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等予甲○○,丙○○則提供傳真機供原告與甲○○聯絡。詎甲○○僅支付大陸泉州環球石材有限公司五萬元之訂金,將其餘一百二十萬均侵吞入己,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均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前段,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判斷
(一)甲○○部分: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本件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故意侵占原告交付之金錢,導致原告受有一百零五萬元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持被告甲○○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為CH二五○○七九,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九十年票字第四七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該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自得就此六十萬元部分另以訴訟確定其實體法上權利之存在。
⑶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持甲○○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為CH二五○○八○,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九十年促字第三四二號支付命令裁定甲○○應如數給付,並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有該案號卷宗可參。經本院當庭提示前述票據予原告,確認該張本票為甲○○為擔保本件一百二十萬債務之一部所簽發,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丙○○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已據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已獲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六十萬元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應該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酌定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