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乙○○前曾經營魚貨買賣,經他人介紹而認識飼養珍珠石斑魚之告訴人甲○○。詎被告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四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七日,向告訴人甲○○詐稱「欲購買珍珠石斑魚」云云。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予以答應。被告乙○○即委託案外人 陳秋霖 先後四次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魚塭,載運珍珠石斑魚共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台斤,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元,被告乙○○取得上開石斑魚後即出售得利。被告乙○○因另於九十年十月間向 吳文俊 購買珍珠石斑魚,尚積欠吳文俊十一萬三千元。遂在取得告訴人甲○○交付之石斑魚後,交付支票( 游順隆 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帳號0二三三五一、票號QB0000000、面額三十一萬二千元)一張給吳文俊,言明償還積欠告訴人甲○○、吳文俊之上開貨款,並囑咐吳文俊在提示上開支票得款、取償後,將剩餘款項匯還乙○○本人。然吳文俊屆期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吳文俊聯繫被告乙○○,被告告以「再提示一次」,吳文俊照辦,惟仍遭退票,被告乙○○即失去聯繫而避不見面,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而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訴請處罰。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指被告乙○○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引用的
證據,包括告訴人甲○○與證人吳文俊、陳秋霖之證詞,及購買魚貨之收據影本五張、前開支票影本一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記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購買珍珠石斑魚,而交付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述的支票是一個魚販 張明輝 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票會跳票,他現在也欠我四十幾萬元,我都找不到張明輝,他的電話也都打不通,我目前經濟困難,希望告訴人能讓我分期付款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吳文俊在警察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述:九十年十月間,被告乙○
○來找我要買珍珠石斑魚,大概有一萬六千多台斤,總計三十七萬三千多元,他分好幾次來載,乙○○第一次有付現金六萬元,後來幾次都是匯款給我,他總共給我現金二十六萬元,還欠我尾款十一萬三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證人陳秋霖在警察局詢問時證述:被告乙○○是鱻鮮鮮魚行的老闆,是他要我去甲○○魚塭載魚的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足證被告乙○○是魚行之負責人,平常以買賣魚貨維生,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上述之珍珠石斑魚雖未支付任何款項,惟其向證人吳文俊購買之珍珠石斑魚確有支付約七成的貨款予吳文俊,亦可以證明被告並非以吳文俊之交易行為,來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以遂其詐騙之伎倆,況如果被告是要蓄意詐騙告訴人,又何須支付吳文俊之貨款。
⒉證人吳文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述支票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給我的
,被告說領到錢,是要還我及告訴人甲○○的貨款,剩餘的部分被告要求吳文俊再匯回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另上述支票發票人游順隆,於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初止,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的資金往來均正常頻繁,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後,始有退票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退票明細各一份可參,且該支票係由張明輝背書轉讓予被告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可憑,足認被告所交付予 張文俊 之支票,係張明輝交付予被告,並非來路不明的人頭支票,是不能因上述之支票遭退票,遽認被告在行為時係有欺罔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取得其所有之石斑魚的事實,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