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係蘇 張鑾秀 之女兒,甲○○因積欠 蘇張鑾秀 互助會會款未清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蘇張鑾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與蘇張鑾秀商討債務處理問題時,因細故發生爭吵,丙○○見甲○○有意拖欠債務,遂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兩臉頰挫傷、輕度腦震盪、右顳部瘀血1x1公分、雙眼眶下瘀血右1.5x1公分、左1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出手毆打甲○○之不法情事,皆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此外,復有甲○○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動輒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身心受到相當之損害,惟姑念被告係為其母打抱不平,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見其岳母蘇張鑾秀與甲○○因商討互助會債務而發生爭吵,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兩臉頰挫傷、前胸、左腰肌肉挫傷、輕度腦震盪、右顳部瘀血1Ⅹ1公分、雙眼眶下瘀血右1.5x1公分、左1x1公分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前述甲○○提出之診斷證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出手毆打甲○○,辯稱:當時我看見甲○○與丙○○發生拉扯,好像用腳要踹丙○○,我就上前把甲○○拉開,我並未打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固指訴:那天是我打電話去說我要還錢,我去時,開始談還沒有三分鐘,丙○○就拿椅子丟我,又用拳頭揍我,還扯我頭髮,乙○○就一直踹我胸部及腰部等情,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依卷附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於就診時係向醫護人員指訴被打,頭痛,雙臉痛,無明顯外傷;再經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之傷勢,該院答覆: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頭頂血腫及臉頰腫脹,外觀可明顯看出,左腰挫傷,外觀無法明顯看出,有(九二)屏基醫醫字第九二0六0四七號函在卷可稽,是倘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乙○○傷害之情為真,以被告乙○○為一成年男子,直接用腳踹告訴人腰部及胸部數下,告訴人應是傷痕累累,豈會外觀上完全看不出傷勢,又何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向醫生表明胸部及腰部疼痛,足認告訴人指訴,已有疑義。至於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再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另有前胸及左腰肌肉挫傷等傷害,惟造成肌肉挫傷之原因很多,包括使用過度、姿勢不當或運動不當等等,且告訴人第二次至醫院之時間,詎案發時已間隔二日,在此長達二日期間,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自身之原因而造成肌肉受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未經診斷出有此等傷害,事後經診斷出之傷害,自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乙○○有傷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罪,依上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