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臻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丁○○己○○甲○○ 黃廸華 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萬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雙方和解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已於96年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所有董事即清算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裁定確定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及公司變更登記抄錄、郵局存證信函、寄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89年度執全字第641號、89年度存字第69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6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7日、97年5月13日送達,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另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