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同翌日(即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二毫克」,應更正為「於翌日(即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對甲○○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二毫克」;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器試檢定合格證書」應分別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改,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二毫克;(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