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97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內飲酒後,在已無法為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竟又於同年
5月22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二街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再次於無法安全駕駛(下稱酒醉駕車)之情形下,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同一法院於同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足徵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生警惕作用,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嗣97年5月22日再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同一法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受刑人於97年5月22日再次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時,新竹地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緩刑之宣告雖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既曾於同年2月16日凌晨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向新竹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前次偵、審之過程,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再按「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
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受刑人受新竹地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宣告緩刑,該判決係於97年6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檢察官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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