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О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龍泉巷二五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為警依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採
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報告編號:六B七二九ОО四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依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九О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係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