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榮民之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北向
25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㈢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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