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3192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係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乙○○之蓋章係緊接在益川國際有限公司蓋章之旁,另所附退票理由單亦記載發票人戶名為益川國際有限公司,乙○○為負責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益川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乙○○確為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考。依社會通念,堪認乙○○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債權人列乙○○為債務人而對之請求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