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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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377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
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