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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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01361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拘留壹日。
扣案未開鋒拐杖刀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溫州公園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未開鋒拐杖刀。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項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
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同院93年台上字第526號、
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未開鋒拐杖刀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未開鋒拐
杖刀雖未開鋒,惟其外觀與一般拐杖刀無異且刀鋒呈尖銳狀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是扣案之未查扣之拐杖刀,查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於
警詢及本院辯稱其當時係因有見幾個不良少年持拐杖鎖等器
物,故返家持查扣之未開鋒拐杖刀用以防身云云,惟依被移
送人既可返家持查扣之未開鋒柺杖刀,理應有報警處理之機
會,而非持查扣之未開鋒拐杖刀再行前往,況被移送人持刀
到場後更抽刀追逐該群不良少年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及
本院坦承不諱,是其所辯尚難認可採,是被移送人之非行,
足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未開鋒拐杖刀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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