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31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七四北中地登第五七九五號收
件、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為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
十四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台北縣永和市○○段2241建號
(門牌號碼:永和市○○街○○巷○號3樓)建物全部,原於
民國(下同)62年間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鍾裕華
嗣於74年始由被告繼承,有原證二舊建物及土地謄本可稽,
觀其嗣後以74北中地登第5795號於74年3月14日收件為抵押
權移轉,其登記原因為繼承即明。查本件抵押權登記其存續
期間自62年9月25日至65年9月24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
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至今已逾
30年,均不見權利人即被告主張債權或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於時效消滅後,5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前揭債權及抵押權均因
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舊土地建物謄本等各1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一、土地: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二二八地號土地,地目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二、建物: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二二四一建號(門牌號碼:
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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