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834號
原 告 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敏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罹有精神分裂症,係受人詐欺始去申請支票帳
戶,請領支票使用,系爭支票並非伊發票,支票上之印章係
遭盜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本人親至付款銀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
開戶請領,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不爭,惟抗辯該印章係遭盜用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對於印章遭盜用乙事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固得證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精神疾病之事實,
惟據此尚不足遽認被告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無行為能
力之人之狀態,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查明屬
實,有該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復未經
宣告為禁治產宣告之人,因此,自難認定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屏東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而被告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所填具之資料
載明申請支票係為供經營餐館之用,此有該銀行檢具之開戶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戶對
保承辦人員 王清豪 到庭證述屬實,而本件支票並用以向原告
訂購夏威夷餐館所需之飲料所用,並經原告提出送貨單多紙
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係如何遭訴外
人關主任及 王進山 盜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自難信為
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票號為AA0000000,發票日為
95年8月7日,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