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5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柒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3日合併,國泰銀行為
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㈡
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附卷
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
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又申請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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