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
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嗣調降為百分
之8.88),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外,原告
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欠款本金100361元,其中99541元(手續
費部分,原告願意捨棄),及自95年5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記錄表一份
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
記錄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
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欠款100361元,及
其中本金99541部分,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