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曉瑩 即台翔汽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
函附卷可稽,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
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號000000
0號之支票1紙,原告於95年10月19日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已清償部分借款予第三人三德公司,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開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退票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惟被告抗辨已清償部分借款予背書人三德公司云云,為被
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存在之事由,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又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
依票載文義負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