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4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佰
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新群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而本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1.CZ0000000000,000元彰化銀行95.11.1895.11.20
中正分行
2.CZ0000000000,000元同上95.11.1395.11.13
3.CZ0000000000,000元同上95.11.2495.11.24
4.CZ0000000000,000元同上95.11.3095.11.30
5.CZ0000000000,000元同上95.12.2295.12.22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87元
合 計 31,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