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
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
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5年10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提前
終止契約,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欠款119318元,及其中新台幣
118380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記錄表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謂:對支付命
令有疑義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交易
記錄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僅據異議狀空言異議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
餘額119318元,及其中新台幣118380元部分,自民國95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