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
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第1個月起至第6個
月止百分之2.68固定計付,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百分之
2.88固定計付,第二年起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
1.75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403846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
理。為提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借
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403846元及其中新台幣
402561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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