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侵入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七之一號六樓案外人 江寶玉 之住宅,竊取江寶玉所持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自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概括之不法意思,陸續以佯稱 江寶玲 之行使意思表示,而以偽造之江寶玲之署押(非偽簽江寶玉之署押)偽冒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達新台幣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因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上述行為而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損害,非向被告求償不足以滿足所受財產權損害,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江寶玉所持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江寶玉指訴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一一一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又被告夥同訴外人 林文書張芳民 共同持被害人江寶玉之信用卡,並偽簽江寶玲、 王祥雲 署名),盜刷該信用卡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寶玉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華而美寢具實業有限公司忠誠門市部店員 林玉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卷第一八頁正面至第一九頁正面)、證人即天仁茶葉天母分公司店長 曾燕雪 (參同上卷第二二頁反面)、證人即三商百貨樂華分店店員 林宜蓉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卷第四九頁正面)、證人即何嘉仁書局永和一店店員 張宇芳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六號卷第五一頁正面)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竊取被害人江寶玉之系爭信用卡並盜刷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本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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