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簡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趙家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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