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被 告 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4月份起,陸續為被告施作其所承
包高速鐵路興建工程工地之裂縫灌注鑽心及拉拔測試等工程
,其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67,121元,伊均已按時完
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7,12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訴外人 林仉侃 所簽發票號AY
P0000000之支票及附表所示之12張發票,與伊公司之傳票
流程中之發票大致相符。然上開支票及發票所表彰之工程款
,業經本院93年雄簡字第4925號判決確定,伊並已清償在案
,原告重覆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在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施作裂縫灌注鑽心及拉拔
測試等工程,並請求工程款共計467,121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簽收單及請款單、發票等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審
理時,亦自認稱:原告確實有幫我們施作如本院卷第6頁所
示之工程項目,因此我們開立票號AYP119045,面額461,3
96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但後來上開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依上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已於本院93年雄簡4925號判
決中請求,係重覆請求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其請求工程款之請款單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開立
之發票字軌號碼為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
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
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
0、ZU00000000、ZU00000000等十二張發票;其工程項
目為無收縮水泥、#5植筋、拉拔測試、裂縫注射、平面底座
、注射器、密封材、鑽心取樣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
細一紙、請款單十五張、貨品簽收單二十張、發票十二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8頁、第68頁至71頁)。
㈡而原告於本院93年雄簡第4925號判決中,其請求之工程款金
額為338,108元,請款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八張請款單,其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為ZU00000000、
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
000、ZU00000000等六張發票;其工程項目為裂縫注射等
(見本院93年雄簡第4925號判決卷第39頁至50頁),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院93雄簡第4925號卷內發票ZU0000
0000至ZU00000000等六張發票,被告均有報稅入帳;另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2張發票ZU00000000至ZU00000000
、ZU00000000等12張發票,被告也有報稅入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查被告於上開訴訟及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發票
,既均有報稅入帳,足證原告有為被告施作如發票金額所列
之工程甚明。再者,本院復就原告於本件及上開訴訟中,所
提出之請款單、發票等書證加以比對,另就原告於此兩件訴
訟中之事實主張、陳述互核,堪可認定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
與其於93年雄簡4925號判決中請求之工程款項目、金額並不
相同,並無重覆請求,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共計467,12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價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