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警訊
及偵查筆錄可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Z
000000000號,惟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被告住所均與右開筆錄相同,顯
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係
筆誤,應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叁、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三、賍物照片2張,及賍物認
領保管單一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
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失業而一時興起貪念,竟
觸犯刑典,惟犯罪後已知悔浯,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罪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
機。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