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港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述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
第一六四號及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茲因上開確定判決並未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爰提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經界事件,
其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六四號係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準此,聲請人於
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予負擔二分之一。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
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係以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後並因調解不成立
而改行訴訟程序,準此,聲請人於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調字第六九號
調解程序中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按,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三第四項固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
記官等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舟、車旅費,不另徵收,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二條但書規定「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郵電送達費用及法
官、書記官等之旅費,於民事訴訟法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旅費及郵電送達費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支出,自應計列為訴訟費
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沈瑞豐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3,702元││
├──────────┼───────────┼───────────┤
│旅 費│250元│91港簡調69號│
├──────────┼───────────┼───────────┤
│鑑 測 費│19,338元│91港簡調69號│
├──────────┼───────────┼───────────┤
│鑑 定 費│10,000元│91港簡調69號│
├──────────┼───────────┼───────────┤
│第一審送達郵費│270元││
├──────────┼───────────┼───────────┤
│合 計│33,5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