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三、賍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可證
,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現有正當職業,因年事尚輕,涉世未深,因一
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浯,坦承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藉啟被
告自新向善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盧萬金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