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5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被告清償全部消費
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即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2年4月19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於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共計新台幣(下同)351,424元未予清償,亦未
依照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累積至93年10月
2日止,除上述消費簽帳金額外,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
積欠原告392,004元,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2,004元,及其中351,424元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填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申請系爭信用
卡,伊亦從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之對帳單,系爭信用卡乃係訴
外人即伊之兒子 黃啟展 所申請等語資為抗辯,請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九一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自
92年4月19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計
351,424元未予清償,亦未依照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累積至93年10月2日止,除上述消費簽帳金額外
,加計利息、違約金,共計積欠原告392,004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
訴外人黃啟展刑事自首狀為憑,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
要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對於是否有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填載;及是否有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信用卡自92年4月19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所積欠之前述款
項為被告所刷卡消費等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認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原告對
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論被告所為之辯
解是否屬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
及系爭信用卡自92年4月19日起至93年4月20日止所積欠之前
述款項為被告所刷卡消費,故原告主張累積至93年10月2日
止,除上述消費簽帳金額外,加計利息、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392,004元,及其中351,424元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
息加計10%之違約金等節,即屬無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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