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
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起,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元。依據雙方
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繳付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之利息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約第
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十七萬九千
七百一十元,另有未收利息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合計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
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積欠之金額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中十七萬
九千七百一十元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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