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乙○○民國74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主張:其於民國91年9月18日與友人至KTV歡唱,
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返家途中,遭被告乙○○騎重型機車後
載訴外人 游光晟 持刀砍殺原告,進行強盜強奪行為(游光晟
部分已與原告和解),致原告受有左上臂一處裂傷及背部一
處淺割傷,原告因此在家靜養二週,無法至任職之南穎昌貿
易有限公司上班,因而減少收入新台幣(下同)16,150元,
且原告遭此事件後,每至夜間即心生恐懼,不敢外出,夜間
惡夢不斷,精神上飽受極大折磨,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末查,本件固由訴外人游光晟砍殺原告而行搶,被告未直
接施暴予原告,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乙○○於實施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丙○○、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訴外人游光晟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由訴外
人游光晟賠償原告二十萬元, 是渠 等已不用再負賠償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游光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騎乘
機車,搭載訴外人游光晟,持具殺傷力、客觀上足為兇
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於91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台南市○○路○段○○○巷與永仁街口,強盜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上臂一處裂傷及背部一處淺割傷,被告乙○○
因上開犯行及其他連續犯行,經本院92年度少訴字第1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人,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減少收入16,15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
左上臂一處裂傷及背部一處淺割傷,在家靜養二週,無
法上班,以當時月薪32,300元計算,原告減少收入16,1
5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南穎昌貿易有限公司留職
停薪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並經該公司函復:原告
於91年9月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其工作內容為進出
貨帳務處理、應收(付)帳款整理,於91年9月18日受
傷後,公司給予二週時間靜養,休養其間未給付薪資等
語為證,惟因該公司帳務只保留一年,致無法提供原告
於91年間之薪資所得資料,僅提供93年薪資證明,而經
本院函查原告9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
無原告任職該公司之報稅資料,復無原告在該公司之加
保生效紀錄,原告並自承已無法再提出91年間受傷前之
薪資所得資料,則其因傷靜養二週減少之收入是否為16
,150元(即月薪是否32,300元),實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再參諸原告自承其於91年間係半工半讀等語以觀
,則其薪資實無法與93年該公司提供之薪資所得相提並
論,自不得以前開93年薪資所得作為原告於91年間減少
收入之計算標準。然衡諸上開公司函文所示,被告既於
受傷前確實在該公司任職,則本院認以91年之基本工資
作為計算原告減少收入之標準應為適當,是依91年度基
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因靜養二週減少之收入為7,
92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上臂一處
裂傷、背部一處淺割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參諸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結果,該院以:原告於91
年9月18日就醫,來院時於左上臂有一處7公分撕裂傷及
背部有一處3公分撕裂傷,傷口整齊,應為刀子割傷,
傷口並無傷及肌肉,故於傷口縫合處理後離院,而後病
人並無回院覆診,但估計傷口約一週即可拆線,不影響
工作。有該院94年2月23日南市醫字第0940000115號函
文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自承:其拆線後僅再至醫院檢
查傷口一次等語以觀,其所受之傷害實非極嚴重,是本
院酌量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91年有
薪資所得一筆,被告乙○○無92年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甲○○有土地三筆、建物一筆、92年薪資所得一
筆及其他股利、投資數筆,被告丙○○有92年薪資所得
2筆、車輛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60,000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920元。
(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與訴外人游光晟係共同對原告為上開強盜行為
一節,已如前述,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游光晟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
告以200,000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原告
所自承,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負連帶賠償之
責,於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游光晟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所負167,920元賠償責任,已因
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免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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