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之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