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租用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
(整編前為台中市○○路○○○巷○○號)地下樓第十四號停車位,嗣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改租原告同棟第六四號停車位,租期二年,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期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再加租第六六號停車位,租金亦
為每月一千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再給付上開二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每月共二千元之租金,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被告積欠原告十六個
月之租金,總計為三萬六千元(計算式:2000元X16=32000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三萬六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二停車位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之
租金未繳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何?目前仍有糾紛
,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尚有爭議,故被告不知要向何人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二停車位,租金每月二千元(每
一停車位一千元)。
(二)被告未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之租金共三萬六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車位使用證明書二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尚有糾紛,
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仍有爭議,故伊不知要向何人繳納租金云云,惟被告就系
爭停車位既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之被告自有向出租人之原告給付租
金之義務,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誰屬即無牽涉,況原告就系爭停車有使用權
,亦有原告前開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被告自有依
   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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