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黃經
訴訟代理人  黃鴻一
被   告  許瑋珈
訴訟代理人  陳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
○鄉○○村000地號土地(下稱235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房屋
(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期為
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被告已經在訂約時繳交押
租金1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
未繳付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年3月7日)止之共7個月之
逾期租金4萬9,000元(計算式:7,000×7=49,000)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之母 許素真 前於95年9月25日向原告承租,承
租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原告所有之235地號土地及被
告所有之同段235-2地號土地全部、及233地號土地後方約10平
方公尺(下稱前租約),惟被告於前租約承租期間皆不知上開
233、235-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嗣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承租標
的物與前租約相同)後被告殆於105年8月間始知235-2地號土
地30.70平方公尺及233地號土地約10平方公尺為其所有,且許
素真即以電話向原告之妻( 楊雪惠 )通知歸還占有部分並終止
系爭租約,是原告請求租金並無理由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9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235地號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予被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應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繳納,租期為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被告僅繳付部分租金,自105年9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自105年9月起至
本件起訴時(即106年3月7日)止之共7個月之逾期租金4萬
9,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本院卷第34-37頁)、
系爭租約影本為證(院卷第5-9頁),被告對上開事項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租約承租之標的物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原告所有
之23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235-2地號土地全部、233地
號後方約1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 黃建 稱於本院結稱「(問:提示系爭房屋之照片(本
院卷第34-37頁),證人是否有印象,是否承租上開照片中
之編號幾之房屋?)…編號5之房屋,門牌為昭勝路467號。
」「(問:如是,承租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承租之標
的物除系爭房屋外,是否包括原告所有之235地號土地及被
告所有之同段235-2、233地號土地(下稱前租約,下分稱
233地號土地、235-2地號土地),最初租金若干?是否曾
經調整過租金?如租約包括上開土地,租金是否相當?)
…我是去年10月5日簽約,租金7500元,沒有包括土地。有
簽立租約,編號1到5我知道都是承租房屋,不包括土地,租
金約7500元左右。」「(問:提示兩造間本件租約(系爭租
約),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繳納,租期為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院卷第
5-9頁),證人之租約是否同亦調整租金?如租約包括上開
土地,租金是否相當?)…我沒有看過這租約,但跟我的情
形差不多,沒有包括土地」等語(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並據其提出證人之租約(院卷第76-77頁),互核相符;
是本件承租之標的物只限系爭房屋,依證人證言及證人之租
約內容觀之,被告抗辯顯非可取。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清償自105年
9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6年3月7日)止之共7個月之逾期
租金4萬9,000元(計算式:7,000×7=49,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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