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 告 饒憬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8日間簽立
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
「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即原告)提起訴訟時,立約
人(即被告)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即桃園
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該約核屬合意管轄
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萬9,924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5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9月28日向原告(原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4萬元,簽有系爭契約1紙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7年,雙方並以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以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5.
2%計付,又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3月20日之房貸利率指
標為週年利率2.22%,是加計5.2%後,堪認兩造約定之利
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7.42%【計算式:2.22%(前述房貸
利率指標)+5.2%(兩造契約契約約定加計部分)=7.42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
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20%計付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1期
未依約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並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4樓房屋及
其座落之土地為抵押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原告,藉以
擔保上開債務。
㈡、詎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97年8月8日
,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79萬4,140元,經原告
以被告對原告193元之存款債權抵充及拍賣上開抵押物受償
46萬3,023元後【計算式:46萬0,481元(分配金額部分)
+2,542元(新竹市稅務局退還款部分)=46萬3,023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2萬9,924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之
利息。原告自可依約收取上述被告尚未清償之本息及該本金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
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