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昀臻
被 告 孫祥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
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晉路口,亦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無管轄
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