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蒼標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邱蒼標在國外真正住所
或居所,並檢附以書函向相關駐外單位、機構查詢被告在國外真
正住所或居所之事證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定。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
「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之原設籍地址,惟其已
於民國101年8月4日出境,並於同年月9日遷出登記,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於書
狀記載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限期命原告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