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郭麗琴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向原告租用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口頭承諾願支付原告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於每年一月付款。詎被告僅給付103年至105年之租金
,106年之租金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如被告不為給付,則
兩造解除租用系爭房屋之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高雄市茄萣區舢筏協會(下稱舢筏協會)
會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土地為國
有地,舢筏協會有意要使用系爭建物以經辦社區特色空間改
造計畫,因原告表明基地為國有地,不可以轉租,否則會被
回收租地,故製作一份無償借用文書,但是雙方口頭約定為
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算5年,103年、104年每
年租金45,000元,105年起每年租金51,000元,於每年1月
6日一次給付,承租人為舢筏協會,故原告以被告個人起訴
請求租金,係告錯對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並提出無償使用契約書、同意書、現金支出傳票、
現金支出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0頁)。
三、本院之判斷: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
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製作使用借貸契約係為避免原告
之租地被收回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隱存有房屋租賃之
法律關係,此經被告提出同意書乙件及舢筏協會現金支出傳
票(待證由舢筏協會支付租金對價之事實)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20頁),並經證人即舢筏協會總幹事 蘇水龍 到院
證述綦詳,原告於此亦自認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房屋租賃契
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
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債之關係者,為特
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
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租賃契約
,核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向非
承租人之第三人而為租金之請求。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
爭建物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其為租約之相對人,
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3年及105年之
現金支出憑單(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知原告係向舢筏
協會領取租金、電費等費用,並經原告於上開現金支出憑單
上簽名,足認被告主張係舢筏協會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訂定
租賃契約乙情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僅係因擔任舢
筏協會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協會與原告訂約而已,並不因之
使被告個人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原告僅能對承租人舢
筏協會主張給付租金,尚不能對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
主張租金之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