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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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小字第17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違約金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領用「Somebody增資卡」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
91年11月19日起至92年11月19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
,不另換約;又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3年10月11日止,尚餘本
金46,179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79元,及自9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omebody增資卡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對帳單
、呆帳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
有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
且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
銀行法所定現金卡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並考以前
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
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
減至1元,始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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