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86號原告 潘緗宜 被告 陳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透過電話聯繫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承諾於同年7月16日如數返還。原告乃於同日利用農會之自動提款機自郵局帳戶中轉帳20,000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詎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未如期清償,且對於原告之催索,百般推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簡訊、網路通信資料等影本為憑,且原告存入20,000元款項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查明屬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2年4月30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參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依法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卻迄今未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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