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貳所示之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貳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銘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區○0號出口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於同日18時許,復於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詢問後,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予前開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帳戶。嗣「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壹所示之人各施以該附表壹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壹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黃祥銘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嗣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祥銘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其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前開自稱「林先生」助理之人,復以電話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前開自稱「林先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需要先提供帳戶資料以便測試信用狀況,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交付予前開自稱「林先生」助理之成年人,旋復經上開「林先生」之成年人以電話詢問後,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以前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嗣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壹所示之告訴人 林東 豪、 張湘 吟、 鄭鈺 蓉、 鄭旭鈞 、 鄭昆 原、 楊鈞 棠及被害人 張國 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豪、 張湘吟 、 鄭鈺蓉 、鄭旭鈞、 鄭昆原 、 楊鈞棠 暨證人即被害人 張國瑞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東豪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鄭鈺蓉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害人張國瑞、告訴人鄭昆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聽信對方所稱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測試信用狀況,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伊不知道應徵的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有異,自難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本件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時,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為為斷,與其交付之動機為何無涉,被告執前詞辯稱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之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伊知道不應該把帳戶提供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是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前應可預見上情,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陳:伊交付帳戶資料時是想說帳戶內沒有什麼錢,對方沒有辦法騙到伊的錢,伊不會損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以密碼時,原已懷疑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僅顧慮自己得否順利覓得工作乙節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於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祥銘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東豪、張湘吟、鄭鈺蓉、鄭旭鈞、鄭昆原、楊鈞棠及被害人張國瑞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在學(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5萬3240元),另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4頁),素行尚佳,而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張湘吟、鄭昆原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湘吟7500元及賠償告訴人鄭昆原512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249號、第250號調解筆錄各
1份及被告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
39頁、第40頁、第69頁、第70頁),態度非差,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而告訴人林東豪、鄭鈺蓉、鄭旭鈞、楊鈞棠及被害人張國瑞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未到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與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張湘吟、鄭昆原俱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顯見其確有意賠償其本件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張湘吟、鄭昆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宣告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告訴人鄭昆原、張湘吟2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附表貳所示之期間內,向告訴人林東豪、鄭鈺蓉、鄭旭鈞、楊鈞棠及被害人張國瑞支付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受償之金融帳號部分,如警卷內所示,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舉凡是否決定給予分期利益,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受詐騙而匯││││款時間(││款之金額(││││民國)、││新臺幣)││││地點│││├──┼───┼────┼──────────────┼─────┤│一│林東豪│101年7│詐欺集團於DCVIEW拍賣網路上刊│8000元│││(提出│月24日22│登不實之相機鏡頭販售訊息,致││││告訴)│時1分許│林東豪於101年7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北投區明│匯款。│││││德路95號││││││明德捷運││││││站內國泰││││││世華銀行││││││ATM。│││├──┼───┼────┼──────────────┼─────┤│二│張湘吟│101年7│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路上刊登│7500元│││(提出│月24日14│不實之IPAD2販售訊息,致張湘││││告訴)│時2分許│吟及其友人俱陷於錯誤,由其友│││││在某郵局│人於101年7月24日13時許瀏覽│││││之ATM。│後購買,並依指示由張湘吟之郵││││││局帳戶匯款││├──┼───┼────┼──────────────┼─────┤│三│鄭鈺蓉│101年7│詐欺集團於奇集集拍賣網路上刊│4000元│││(提出│月24日13│登不實之SAMSUNGEX1販售訊息││││告訴)│時48分許│,致鄭鈺蓉於101年7月23日10│││││在臺北螢│時45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橋郵局臨│並依指示匯款。│││││櫃匯款│││├──┼───┼────┼──────────────┼─────┤│四│鄭旭鈞│101年7│詐欺集團於DCVIEW拍賣網路上刊│7000元│││(提出│月24日17│登不實之PANASONIC定焦鏡販售││││告訴)│時58分在│訊息,致鄭旭鈞於101年7月24│││││桃園縣中│日17時2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壢市遠東│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路135號││││││遠東銀行││││││ATM│││├──┼───┼────┼──────────────┼─────┤│五│張國瑞│101年7月│詐欺集團於DCVIEW拍賣網路上刊│8500元││││(聲請意│登不實之單眼相機鏡頭販售訊息│││││旨誤載為│,致張國瑞於101年7月24日9│││││2月,應│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予更正)│指示匯款。│││││24日13時││││││22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 仙吉 ││││││路新園郵││││││局ATM│││├──┼───┼────┼──────────────┼─────┤│六│鄭昆原│101年7│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路上刊登│5120元│││(提出│月25日9│不實之HTC感動機XE販售訊息,││││告訴)│時42分許│致鄭昆原於101年7月25日6時│││││在高雄市│50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三民區民│依指示匯款。│││││壯路22號││││││民壯郵局││││││之ATM│││├──┼───┼────┼──────────────┼─────┤│七│楊鈞棠│101年7│詐欺集團於露天拍賣網路上刊登│1萬3120元││││月24日20│不實之手機販售訊息,致楊鈞棠│││││時54分許│於101年7月24日20時54分前之│││││透過網路│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ATM(聲│指示匯款。│││││請書誤載││││││為某處之││││││ATM,應││││││予更正)│││└──┴───┴────┴──────────────┴─────┘附表貳: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黃祥銘應向林東│1.給付對象:林東豪。││豪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捌仟元。││損害賠償, 共新 │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臺幣捌仟元。││├───────┼──────────────────┤│黃祥銘應向鄭鈺│1.給付對象:鄭鈺蓉。││蓉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肆仟元。││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臺幣肆仟元。││├───────┼──────────────────┤│黃祥銘應向鄭旭│1.給付對象:鄭旭鈞。││鈞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柒仟元。││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臺幣柒仟元。││├───────┼──────────────────┤│黃祥銘應向張國│1.給付對象:張國瑞。││瑞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損害賠償,共新│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臺幣捌仟伍佰元│││。││├───────┼──────────────────┤│黃祥銘應向楊鈞│1.給付對象:楊鈞棠。││棠支付財產上之│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貳拾元││損害賠償,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壹│3.給付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半年內。││佰貳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