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祖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周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08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100年01月15日前之某日,翻越雲林縣○○鄉○○村○○○路○○○號育昇幼稚園之大門,再以腳踹門之方式破壞辦公室大門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 許燕能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電腦螢幕2台、放影機1台、電腦主機2台,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放於LQQ-136號重型機車上,載至其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1鄰頂寮5之7號住處藏放,並將其中電腦主機
2台出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嗣經警於100年05月21日2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台17線崙後段南下車道攔查,當場查獲其置放於重型機車上之前開筆記型電腦,並循線在其前開住處扣得電腦螢幕2台、放影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念祖所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03頁至第0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被害人許燕能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07頁至第09頁),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
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平日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電腦主機2台出售給收舊貨之某不知名男子,另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螢幕2台、放影機1台,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惡性非輕,且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承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