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及移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壹拾貳包(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零貳參點玖零公克,包裝重柒伍點柒肆公克,純度陸貳點肆肆%,純質淨重陸參玖點參貳公克;陸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零陸參點陸零公克,包裝重壹伍肆點貳肆公克,純度柒柒點陸貳%,純質淨重捌貳伍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膠帶壹捆、護膝壹個、球鞋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計程車司機,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因經濟拮据,賴以維生之計程車,又因為繳不出錢而被收走,生活頓時失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海洛因入境回台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泰國接應及準備海洛因,乙○○則負責運輸毒品入境,事成之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支付乙○○不詳數額之報酬,以舒解乙○○目前之財務困難,乙○○往返泰國之交通、食宿費用,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負擔,乙○○本於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謀議,撥打電話給采風旅行社職員 侯鳳婷 得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有到泰國的旅遊團,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跟團至泰國旅遊之名義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三號出境前往泰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搭機返國前,在泰國將該名不詳男子已用ZIPLOC密保諾密實袋分裝,再外裹保鮮膜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八七.
五公克),以膠帶、護膝綑綁固定夾藏在身體各處之後,即搭泰航TG六三二號班機返國,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飛機入境抵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飛機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停靠A七空橋,飛機上之旅客乙○○等人則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八分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開始下機,身上藏放海洛因十二包之乙○○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乙○○因身上藏放海洛因多達十二包,見機場執勤人員查緝嚴密,恐通關時被查獲,遂進入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第二間馬桶間內,把綑綁固定夾藏身上之十二包海洛因取下,先將其中六包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七四公克,純度六二.四四%,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藏放在該馬桶間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因恐其他團員起疑,倉促之際竟將其中三包及捆綁膠帶一捆、護膝一個丟入該馬桶間之垃圾桶內,另外捆綁在一起之三包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六三.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二四公克,純度七七.六二%,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則丟入隔壁第三間馬桶間垃圾桶內,隨即走出男廁,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通關離開機場,打算另外找時間將上開藏放之海洛因帶出機場,乙○○乃又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通關搭乘華航CI一六○七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立即又搭乘華航CI六四二號班機返國而於當晚十時三十分抵中正機場,下機後乙○○馬上進入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內第二間馬桶間內,將藏放在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其中二包海洛因(計毛重三七三公克),分別放入所有穿著之球鞋鞋墊下各一包後,即步出男廁前往入境通關檢查檯,因為前一天下午乙○○丟棄在上開男廁垃圾桶內之海洛因六包等物旋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機場清潔人員甲○○○發現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航空警察局乃監控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因發現乙○○行跡可疑,而於乙○○正由第十五號檢查檯通關時,攔下乙○○改由第十六號檢查檯通關嚴查,查覺乙○○神色怪異,且所穿之球鞋有異狀,遂將乙○○帶至入境檢查室北邊海關辦公室後,要求乙○○脫下球鞋因而查出球鞋內藏放的二包海洛因,乙○○見事跡敗露遂帶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前往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內第二間馬桶間取出藏放在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另外四包海洛因(計毛重七二三公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往返泰國、香港之時、地,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自香港搭機返台,而在通關時當場被查獲所穿之球鞋鞋墊下方各藏放一包海洛因(計毛重三七三公克),航空警察局並又自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內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取出四包海洛因(計毛重七二三公克)等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廁所裡面看到兩包,我是一時貪念才要夾帶通關入境,下去後航警局告訴我才知道是毒品,我從頭到尾只看到兩包,其他的毒品我只有聽航警局說,我都沒有看到,當初航警局問我在何處取得毒品,我告訴他們地方,他們就上去查到四包,實際上我的一舉一動早在航警局的監視中,他們看得一清二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通關出境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三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搭乘泰航TG六三二號班機返國,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飛機入境抵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停靠A七空橋,飛機上之旅客被告等人則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八分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開始下機,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通關離開機場,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通關搭乘華航CI一六○七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旋即又於當晚十時三十分搭乘華航CI六四二號班機返國抵中正機場一節,有被告乙○○旅客入出境查詢四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園緝字第○九二五七八○六八○○號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管制區內環境清潔維護廠商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潔維護人員即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發現第二間馬桶間之垃圾桶內有三包白色粉末、捆綁膠帶一捆、護膝一個,第三間馬桶間之垃圾桶內有三包捆綁一起之白色粉末之情形,已據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警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入境而於通過第十五號檢查檯通關時,被查獲穿著之球鞋鞋墊下各藏放一包白色粉末,查緝之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並又自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內取出四包白色粉末一事,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查緝照片六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稽。
(三)前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發現之六包白色粉末及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所穿之球鞋內查獲之二包白色粉末及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取出之四包白色粉末經送鑑驗,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現之六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六三.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二四公克,純度
七七.六二%,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自被告所穿球鞋內查獲之二包白色粉末及自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取出之四包白色粉末,亦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一○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七四公克,純度六二.四四%,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九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一一三頁、第六十六頁)附卷可憑。
(四)被告雖然一再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通關時被查獲藏放球鞋內之海洛因二包,係前一天下午其不認識之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藏放在中正機場第一期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第二天其前往尋得而藏放在所穿球鞋鞋墊下準備帶出機場,而供述「::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多自泰國旅遊返國,在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過境室休息時,聽到有兩名男子在交談,說現在海關查得很緊,不能把貴重東西帶出去,所以把所有東西放到廁所裏面去::我就打算利用再次出入境機會,將毒品藏在鞋底,想要帶回台北找機會賺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二組偵訊室,偵訊筆錄)、「::這些貨品是昨天不知姓名的男子藏匿於北邊過境休息室男廁所第二間天花板裝潢夾層內,今日CI六四二號班機入境至該處拿取兩包藏放鞋墊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鞋子裡的二包也是從廁所那邊拿出來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我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從泰國返國::在過境室聽到兩名男子說有將貴重東西放在廁所,但我當時沒有去找,是後來回家想想經濟情況不好,想去看看是什麼貴重物品,所以才在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境去香港後,又於昨日入境時去廁所尋找才知道是海洛因,當時沒有仔細翻找,順手一摸拿到兩包,就想說要帶回去嘗試看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六號)、「::毒品是在機場廁所內燈管處找出,有二包毒品::我回國時,在過境大廳聽到二名不認識男子說::他們說海關查很緊,他們把東西找地方收好,放在廁所內::隔日下午去找::」(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偵查)、「::在過境室的廁所看到,我是聽別人說廁所裡面有很重要的東西,所以我就去找,結果就找到了::我被查獲的時候只有兩包而已,其他的我是聽海關人員說的::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二六八號)、「::在三十日晚上在我出關前我去上廁所,在裡面看到一包東西,我好奇,就擺在鞋子裡面,想要把它帶入境::當時二包疊在一起,擺在廁所上面燈管下面有一個凹槽裡面::二十九日下午我從泰國回來,在機場走道邊幫忙團員看行李,他們去上廁所,我在看的時候有兩個人在角落講電話,說有貴重的東西擺在廁所沒有辦法帶出去::」(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我是在廁所裡面看到兩包,我是一時貪念才要夾帶通關入境::」(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等語,並表示「::(根據中正國際航空站清潔人員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第一次打掃北過境室廁所時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但在同日十六時十分於打掃廁所垃圾桶內發現疑似海洛因毒品六包及包裝膠帶、護膝等物品,是否你所丟棄?)不是::」(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桃園縣調查站)等,然而證人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之第二間馬桶間內之垃圾桶內發現之六包白粉、膠帶一捆、護膝一個,經採證鑑驗結果,白粉六包,其包裝袋經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膠帶上取得之毛髮三根未能驗出STR.DNA型別及粒線體MT.DNA序,僅檢出護膝皮屑之STR.DNA型別及粒線體MT.DNA序,而上開護膝上皮屑之STR.DNA型別與被告血液檢出之相對應STR.DNA型別均相同,其重覆率為一.三六七X一○(負十五次方),該護膝上所遺留之皮屑極有可能(九九.九九%)為被告所留,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四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一二六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緝字第○九三五七八○○六四○號函送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肆字第○九三○○○四二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在卷可稽,證人甲○○○亦證述「::當天(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我是中班,下午三時準時上班,約三時十分第一次進入北過境室的男廁打掃,包括洗手台、地板、尿池、馬桶及垃圾桶,當時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下午四時十分再度進入北過境室的男廁打掃,突然在男廁所內第二及第三馬桶間的垃圾桶內分別發現白色粉狀包裝物,第二馬桶間的垃圾桶內係白色粉狀及膠袋,第三間的馬桶間的垃圾桶內也是白色粉狀,但係三包綁在一起::當天我在第一次打掃北過境室的男廁所前,先看電視螢幕,曾注意到有泰國航空公司的班機原訂於十四時四十八分抵達::但螢幕顯示延遲至十五時十五分,因此趕在泰國航空公司的班機前先行打掃北過境室的男廁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桃園縣站機場組調查筆錄)、「::我下午三點到第一航廈北過境男用廁所將四個馬桶五個小便桶整理完後,便到女廁所去洗廁所,女廁所大概整理一個半鐘頭,後來出來已經四點半,再到原清理好的男廁所巡,就在第二、三間的男廁所發現垃圾桶都滿起來,第二間垃圾桶上有三包打開的三陽開泰字樣,及撕開膠帶一團、一疊網狀護膝,第三間是發現一整包用膠帶封住的東西::(當天下午三點去清男廁所時,有無清理馬桶旁之垃圾桶?)有,我全部清理乾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語,另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三分搭乘泰航TG六三二號班機入境抵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飛機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停靠A七空橋,飛機上之旅客被告等人則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八分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開始下機,被告則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通關離開機場之情,有被告乙○○旅客入出境查詢四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園緝字第○九二五七八○六八○○號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通關出境前有出現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足見證人甲○○○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內第二間馬桶間垃圾桶內發現之護膝一個係被告所遺留至明。
(五)又被告於通關時被查獲所穿球鞋內藏放之海洛因二包係自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內第二間馬桶間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取出,隨即航空警察局承辦警員又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所照明燈飾板內查獲四包海洛因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雖然被告供稱「::我進去廁所裡面找了老半天,沒有找到,後來我就每一個馬桶的上方一個一個找,在第二間馬桶上方看見突出物品,對方既然說是貴重我就認為是貴重想要把它帶出來::突出來的我拿下來只有兩包::(那四包東西是否和你藏在球鞋裡面的是放在同一地點?)沒有,後來航警局上去看東西已經散在另外一邊,我都不知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我是在廁所裡面看到兩包,我是一時貪念才要夾帶通關入境我從頭到尾只看到兩包,其他的毒品我只有聽警局說,我都沒有看到,當初航警局問我在何處取得毒品,我告訴他們地方,他們就上去查到四包::」(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我進去上個廁所尿尿,把頭抬起來就看到上面有兩包突出物::我看到,腳踏在馬桶上就把它拿下來::(其他四包跟你被查獲的二包是否放在同一廁所燈罩?)不是,二包是在廁所第二間,另外四包是在最旁邊角落燈罩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等詞,所述發現球鞋內藏放之二包海洛因經過及另外四包海洛因查獲之經過不同,根據卷附之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第二間馬桶間與上方近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之現場照片顯示,近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在被告頭部上方,被告站立在男廁馬桶間地板上根本無法看見照明燈裝飾板內有何物品,手亦無法勾拉到放在照明燈裝飾板內之物品,更遑論觸摸照明燈裝飾板之內部,必須站在馬桶上始可看到照明燈裝飾板內部,及取出照明燈裝飾板內之物品,亦有照片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十三頁下方)在卷可稽,又依據放置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第二間馬桶間上方近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內之四包海洛因之查獲現場照片顯示,四包海洛因是平整放置在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內,左右兩旁均見有中間,四包海洛因上方有掀拉開之保鮮膜,亦有查獲照片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卷第十四頁上方)附卷可憑,顯非被告所稱所藏放在球鞋內之該二包海洛因原突出在廁所上方因而被其發現,另四包則係散在一旁或放置在最角落燈罩上之情形,可知被告於警訊、偵查所所供述「::在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內::我自己夾帶二包毒品,又帶警方起獲四包::」(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二組偵訊室,偵訊筆錄)、「::這些貨品是::藏匿於北邊過境休息室男廁所第二間天花板裝潢夾層內,今日CI六四二號班機入境至該處拿取兩包藏放鞋墊下,續由航警安檢人員帶我前往藏匿地點搜索,再查獲疑似海洛因四包::」(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筆錄)較真實可採,是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自被告球鞋查獲之二包海洛因及自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查獲之四包海洛因均是從男廁第二間馬桶間上方近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內取出甚明,由於馬桶間上方近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內部極為隱密,一般到馬桶間上廁所之人,坐在馬桶上或站立在地板上,鮮少會注意看上方近天花板照明燈裝飾板,或伸手勾撈上方照明燈裝飾板內部,且根本無法看見上方照明燈裝飾板內部情形,手往上伸亦無法勾撈到照明燈裝飾板內部,更不會站在馬桶上看上方照明燈裝飾板內部及伸手去勾撈,若非被告親自將六包海洛因藏放該處,一般不知情之人顯然無從知悉照明燈裝飾板內部有藏放六包海洛因,稽此可知係被告將該六包海洛因藏放在照明燈裝飾板內部。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三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搭乘泰航TG六三二號班機入境返國,旋於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又搭乘華航CI一六○七號班機出境前往香港後,立即又於當晚十時三十分搭乘華航CI六四二號班機返國抵中正機場一節,已如前述,雖然被告供稱「::以去接老婆回台名義,再去機場,我出去香港,再去找老婆,他在大陸,毒品打算回來,再到入境大廳把毒品取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偵查)、「::(此次出國,有無找侯小姐代辦?)有,說要去香港::太太要回大陸,去看小孩及妻子,太太在深圳,有二個小孩在大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你老婆住大陸何處?)河南省羅山縣::二十九日下午我返國回家沒有看到她(妻丁○○),又聯絡不上,所以在三十日我又搭機出
境想要去接我老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我去大陸接老婆,她二十六日去大陸,後來她回國我不知道,我去香港替我兒子辦大陸居留證::去香港之後聯絡到我小舅子,他告知妻已經於二十九號辦好回台灣::(你太太回台灣沒有跟你聯繫?)無,我們不住同一住所::(你太太住那裏?)廣東東莞::」(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惟如前所述,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搭機出境,如何在未與其妻丁○○聯繫之情況下知悉妻丁○○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搭機出境回大陸,又據被告歷次所述「::因為缺錢::因為欠人家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以前在開計程車,後來因為繳不出錢,車子被收走了,現在無業,前一陣子在照顧生病的母親::」((九十二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九十二年度聲羈押二九六號)、「::(有無存款?)沒有::(收入?)每月一萬多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偵查)、、「::我知道很貴重,經濟困難,帶出來再想辦法::」(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等,可知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好,而台灣與香港及大陸往返之機票費用不貲,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鮮少會在未確定妻丁○○是否已在大陸之情況下,即倉促購買昂貴之機票搭機趕赴大陸,且縱使丁○○確實已經在大陸,亦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返國,在尚未連繫之情況下,翌日下午即需搭機出境前往接人返台之之急迫性存在,顯然被告上開供詞有違常情,何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係供稱「::我昨天去香港,另外還有去幫我母親買藥::」(九十二年度聲羈押二九六號)等,異於前揭搭機趕赴香港之說詞,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時更係坦稱「::決定以出境及入境方式到廁所攜出那些毒品::」等,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入境後,旋於翌日下午搭機出境,立即又於當晚搭機返台,即係以出境及入境方式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私運入境而藏放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男廁第二間馬桶間上方照明燈裝飾板內部之六包海洛因帶出機場至明。
(七)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通關時被查獲所穿球鞋內藏放之二包白色粉末,被告知悉是毒品一節,已據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將毒品綁縛於身體或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另參以被告在泰國將已用ZIPLOC密保諾密實袋分裝,再外裹保鮮膜之白色粉末十二包,以膠帶、護膝綑綁固定夾藏在身體各處之後,即搭泰航TG六三二號班機返國,復因見機場執勤人員查緝嚴密,恐通關時被查獲,遂進入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第二間馬桶間內,把綑綁固定夾藏身上之十二包白色粉末取下,先將其中六包藏放在該馬桶間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翌日又以出境、入境方式,走進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將藏放在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其中二包海洛因,分別放入所穿著之球鞋鞋墊下各一包後,即步出男廁前往入境通關檢查檯各情,均如前述,益徵被告前述供承知悉是毒品之詞堪予採信,且被告應知悉是海洛因;又如前所述,被告自泰國夾藏身體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十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二○
八七.五公克,其中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六三.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二四公克,純度七七.六二%,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另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七四公克,純度六二.四四%,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市價上百萬元以上,惟依據被告歷次所述「::因為缺錢::因為欠人家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以前在開計程車,後來因為繳不出錢,車子被收走了,現在無業,前一陣子在照顧生病的母親::」(九十二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九十二年度聲羈押二九六號)、「::(有無存款?)沒有::(收入?)每月一萬多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偵查)、「::我知道很貴重,經濟困難,帶出來再想辦法::」(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等,可知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好,上開海洛因十二包顯然非被告財力所得負擔,更何況被告亦稱「::依我能力無法販賣,沒有人脈,不認識有人吸毒::」(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偵查),可知縱使被告有足夠金錢,亦無門路得以購買上開數量甚多,且純度甚高之海洛因,此外被告雖曾表示「::是旅行社侯小姐打電話來約我的,團費一萬元::(既然說缺錢,為何願花一萬元出遊?)因為欠人家錢,心情不好,想出國走走::」(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至泰國團費何人付?)是團長何( 侯之誤 )小姐::因SARS流行,團費便宜,他才叫我湊人數,以前我跟過她的團去旅行::」,惟證人侯鳳婷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警訊時則係證述「::約在今年七月初,我接到乙○○的電話::他說是我以前的客人,並說認識我,但是我並沒有印象,為了生意當時我並未否認,並問我最近有無便宜的團,我說七月二十三日剛好有到泰國的團,團費::新台幣一萬元,隔幾天後他說要參加該團了::九十二年的七月中旬乙○○繳交護照、相片::連同團費新台幣一萬元,他是給現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等,由於被告與證人侯鳳婷無任何親誼關係,且非熟識,此已據被告、證人侯鳳婷 陳明 在卷,復據被告供稱僅是之前有跟過證人侯鳳婷所帶領之旅行團,衡諸常情,證人侯鳳婷鮮少會替僅參加過一次其所帶領之旅遊團之顧客繳交一萬元團費,只為湊足人數,讓旅行團成行,是知證人侯鳳婷前述證詞始為真實可採,而據被告前述供詞可知其經濟狀況已不好,無存款,每月收才一萬多元,賴以維生之計程車,因為繳不出錢而被收走,生活頓時失怙,實已至經濟拮据之窘境,卻於九十二年七月初主動打電話給旅行社之證人侯鳳婷探知最近赴泰國之旅行團,得知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即報名參加,並付團費現金一萬元,又赴泰旅遊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除團費外,尚會有其他花費,被告仍跟團赴泰旅遊,未見有何猶豫之處,在在均顯示出被告實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海洛因入境回台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泰國接應及準備海洛因,並負擔被告往返泰國之交通、食宿費用,且支付不詳數額之報酬,以舒解被告目前之財務困難,被告則負責運輸海洛因入境至明,所稱係其單獨行動,無其他共犯,沒有人接頭之詞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更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舒解財務窘困,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泰國接應及準備海洛因,並負擔被告往返泰國之交通、食宿費用,且支付不詳數額之報酬,被告則負責運輸海洛因入境,已如前述,是知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將海洛因至泰國私運回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至香港搭機入境後,至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第二間馬桶間將藏放在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之其中二包海洛因,分別放入所穿著之球鞋鞋墊下各一包後,即步出男廁前往入境通關檢查檯,打算運出機場之事實起訴,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搭機返國前,在泰國將已用ZIPLOC密保諾密實袋分裝,再外裹保鮮膜之海洛因十二包,以膠帶、護膝綑綁固定夾藏在身體各處之後,即搭泰航TG六三二號班機返國運輸入境,及將其中六包暫時藏放在第一航廈北過境室之男廁第二間馬桶間上方天花板照明燈飾板內等事實,惟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均屬將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同一行為之接續動作,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且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補充。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目前許多國家均深受毒品危害,我國尤其係受毒害最烈之國家之一,此所以毒品一向列為嚴格查禁之物品,被告違反法禁,從泰國運輸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運輸之毒品,淨重達合計驗餘淨重二○八七.五公克(六包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六包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數量甚多,情節非輕,又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判處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前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八七.
五公克,六包驗餘淨重一○二三.九○公克,包裝重七五.七四公克,純度六二.四四%,純質淨重六三九.三二公克,六包驗餘淨重一○六三.六○公克,包裝重一五四.二四公克,純度七七.六二%,純質淨重八二五.五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膠帶一捆、護膝一個,係綑綁固定夾藏在被告身體各處以私運回國海洛因,均係共犯-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復無他人出面主張權利,應認係屬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之物,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扣案之球鞋一雙係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將自泰國運輸入境暫時藏放機場之海洛因二包藏放入球鞋鞋墊內打算運出機場,亦屬用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皆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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