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原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複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簽訂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約明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六四四、六四五、六七三、七六六地號四筆林地出租予原告造林,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止,到期後經兩造同意,再另換新合約。嗣原告擬將系爭土地全面分期辦理林相改良作業,乃依前揭合約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估算系爭土地上全部雜林木之價款,經被告依查估調查標準核算系爭林木收益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即悉數繳納完畢。前揭合約期滿後,兩造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續定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函請被告同意辦理續約,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函知原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原告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終止合約或到期未再續約時,雙方可協商由甲方(即被告)依當時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樹木價值額補償給乙方(即原告)::」之約定,發函催請被告依八十八年頒定之林木查估標準核算價值額補償原告,該函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於被告。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就系爭林木補償部分達成先行估算林木價值後,再進行協商處理之結論。惟被告遲遲不為查估系爭林木價值之工作,原告遂於同年五月發函催告被告,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覆稱:「有關林木查估作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查估調查作業,現正進行價值核算,俟核算後,再另函告。」等語,其後兩造數次協商,被告均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兩造進行協商會議時,被告經內部相關課室討論後決定系爭林木查估價格以八十九年查估結果為準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續約期滿後,除曾修剪些許枯枝枯木外,未曾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且有增植部分林木。第一次承租至第二次租期屆滿期間,系爭林木株樹及材積有增無減,而八十八年政府頒行之林木查估標準之補償價額較八十二年所頒行者優厚,則八十九年查估結果計算所得金額應高於原告八十二年所繳交之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又依證人 簡慶和 證稱:「八十二年係我和鴻禧公司人員及公所財政課人員會同到現場進行查估,當時土地未開發,樹木非常茂密,故以標準地查估,因樹木非常茂密,故不得不以標準地查估,即以查估標準地計算材積數目及金額。八十九年我與財政課及鴻禧公司人員再到現場查估,看到樹木減少很多,有枯死、開闢球道,樹木已經比八十二年看到的減少很多,所已改用每木來計算材積數目及金額得出結果。」等語,可知林木之查估方式有兩種,一為標準地查估,一為每木之計算方式,而前者係用於大面積、林木茂盛地區,後者則應用於小面積、林木稀疏地區,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告並未於其上開闢球道,且原告經營之鴻禧大溪球場係自七十九年七月間開發,全部整地工程早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前即已完成,原告無須更不可能砍伐系爭林木,系爭土地於原告承租時,係以標準地查估,於八十九年被告進行查估時,自應以相同方法查估計算,被告以每木計算方式所得之價額,顯非系爭合約書所定之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之結果。況系爭土地廣達六公頃以上,其上原生林木茂密無路可行,若要進入林中以每木之計算方法進行查估,實亦不可能,證人簡慶和稱其以每木之計算方法進行查估,自屬有誤。證人簡慶和復稱:「查估之前有鑑界,土地之範圍有設立水泥柱,且由財政課人員指界,所以我才知道範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土地面積廣大,且為山坡地形林木茂密,於八十九年被告進行查估時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證人簡慶和所稱之水泥柱係因系爭土地有部分與原告之球場相鄰,而於土地之臨界線設定水泥界樁,惟此水泥樁之設立僅占系爭土地全部邊界之一小部分,證人簡慶和稱因已鑑界故知道範圍云云,顯屬無稽。
(二)兩造間補償協議是否成立其中必要之點即為被告應否給付林木補償金予原告及補償之計算方法為何,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處理會議中對前揭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為一致,僅因被告主張以八十九年查估結果計算所得金額為九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原告則主張前揭金額有誤而應以八十二年計算基準重新核算,故協商已成立,有爭議部分僅補償金額依八十九年查估結果應為若干而已。
系爭林木價值依八十二年查估之結果為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而八十九年查估結果不應低於八十二年查估之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至少依八十二年查估結果返還予原告。被告既已同意依八十九年查估結果之九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返還予原告,則於此部分之金額範圍內兩造並無爭議,僅就超過九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部分被告是否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之點尚待法院判斷而已。
(三)兩造達成由被告依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結果返還原告之協商後,被告雖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知原告表明不再繼續協商,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先前所成立之協商。縱認前揭函文有生協商不成立之效力,惟此亦屬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協商成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協商成立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亦負有依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給付林木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既已有效成立,兩造本應秉持誠信原則履行合約內容,而應盡其最大之誠意與努力促使協商成立,始符合契約所定協商債務之本旨。是若被告為恐其受不利判決而故意不與原告進行協商,除其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外,亦有悖於誠信原則。
(四)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其協商成立之停止條件成就,茍因而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之約定,一旦協商不成,其結果非但原告所受價購系爭林地上林木之損害無法獲得合理補償,被告、國家保育之林木資源所受之損失甚重,且有悖於國家林政以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之公共秩序。參酌英美法請求衡平法院救濟者,必須自己清白之衡平法原則,被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及公益原則,且侵害原告之既存權益,被告此一濫用權利之行為要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
(五)若認系爭協商得由被告片面主張補償金額迫使原告接受其計算之不實金額或因不接受而認協商不成立,則本件即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選擇之債而由被告行使選擇權,依民法第二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如被告選擇使協商不成立而由原告行使採伐權者,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並無任意採伐全部林木之權利,且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五條規定,原告並無自行處分系爭林木之權限,系爭合約書雖有原告於協商不成後可自行依法處置之約定,惟此項給付即屬給付不能或嗣後不能,則債之關係僅存於餘存之給付,即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林木補償金。
參、證據:提出影本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鴻育字第0一四號函、被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二) 溪鎮財 字第一一0二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桃縣溪財字第八九0八九五七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鴻育字第00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鴻育字第00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鴻育字第00六號函、大溪鎮公有土地林地每木調查材積統計表、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溪鎮財字第0九一00一七一七五號函各一件、協商會議記錄三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雜項使用執照二件、照片正本十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簡慶和。
乙、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壹、聲明:
貳、陳述:
一、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僅係契約自由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其是否成立應賴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定,任何一方均不負有一定要使協商成立之義務,且其協商成立兩造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為:兩造有協商及由被告依當時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價值額補償。如兩造同意以協商方式且接受以被告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價值額九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補償,則應認兩造對於補償約定意思表示一致而協商成立,然原告並不接受被告查估結果之價值額,致協商無法成立。如原告認為查估不正確或不信任被告之查估,自得循再次查估或另請專家查估方式,以求得其所認正確之查估額做為兩造協商之依憑,原告捨此不為,徒以八十二年查估之金額逕自推斷八十九年之查估不正確,而不接受被告查估結果,致協商無法成立,則本件協商無法成立,乃緣於原告毫無理由拒絕接受被告查估結果所致,而非被告有何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更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無涉。。
二、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協商是否成立係繫於兩造主觀意思是否一致為斷,與客觀不確定事實完全無關,其非屬條件已明。又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一併就協商成立、協商不成立均有約定,若兩造對於協商補償之內容達成合致,則原告自得循補償之方式行之,惟若兩造對協商補償之內容無法達成一致,自應依協商不成立之方式解決。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承租土地現有地上物樹木採伐權歸屬原告,惟就原告所享有之砍伐收益權利,依該條後段規定,於契約終止或到期未續約時則兩造尚可經過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而循下列方式處理:兩造可協商由被告依當時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樹木價值額補償原告,如協商改以補償方式兩造無法達成合致而不成立,則仍由原告於協商不成後收到被告書面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行依法處理。故所謂兩造可協商改依補償方式,此乃有關租約到期後就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樹木之處理方式之一種約定,兩造是否採此約定方式,應由兩造透過蹉商之過程,若協商結果無法達成,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有關協商不成之方式另為處理,此與所謂的附停止條件無關。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有關協商之約定,既係補償之成立要件,此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意思,非可強迫,是兩造既已無法協商成立,原告自應依協商不成立之方式辦理始為適法。
三、兩造協商之所以無法成立,係緣於原告不接受被告之查估額卻也不願意去自行查估,而單執已過時之八十二年查估結果無端反對拒絕接受所致,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之查估結果亦係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共同為之,基於維護自己權益,經查估結果確為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如原告認為不對,亦可自行查估以維護自身利益,其權益亦不會因為被告查估結果即會受損,故被告之查估結果並非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四、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為特定之給付。又依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內容,是否採行協商補償方式以及協商是否成立,猶待兩造進一步協商始足當之,而非是由原告一經選擇採取協商方式,兩造之給付即特定於以協商補償之方式為之,是否採行協商以及協商是否成立均賴兩造意思一致始足以成立,而非由原告或被告單方行使選擇權即立刻使雙方給付特定,故其非屬選擇之債。退步言之,如原告無法行使採伐權,此不當然即謂被告即負有使協商成立並給付林木補償金之義務。
五、林木之採伐乃係為就林木收益之意,依現行法令,並無絕對不能採伐之規定。系爭林木之使用、收益權利既歸原告所有,則原告自應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其採伐收益權利,此乃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當然解釋,復為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明。而森林法第十五條僅係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辦理,並無不能採伐之規定,被告自得循各該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採伐事宜。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進行協商,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自行辦理。原告於協商不成立後,本即可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於六個月內自行依法處置,其不於六個月內為任何處置已視同放棄採伐權,原告不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其採伐權,復未提出其無法行使採伐之證據及理由,即與給付不能無涉。況有關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原告採伐之條款,係兩造簽訂合約時所共知,原告對於如無法協商成立僅能由其行使採伐權乙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若果如原告所陳其既明知不能採伐,又怎會與被告簽訂由其採伐之條款,兩造合約既已明文由原告採伐,故如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履行障礙事實,即不能採伐而有給付不能情形等語,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所收受之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乃原告價購被告系爭土地地上物收益額之價款,此性質非補償金,亦與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不同。復徵諸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簽訂之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中,並無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有關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樹木價值額補償之相同規定亦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補償金額應為多少,與原告當初價購林木之金額多少無關,其爭執點應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之結果補償金究竟正確數額應為多少?依兩造八十一年間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林木採伐權利原歸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採伐權,然原告於承租土地之後為便利其就承租土地使用,乃自行行文被告表示就承租土地渠將全面改良林相而欲向被告價購承租土地上之所有林木,經被告估價林木可得之收益額後,同意以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讓被告價購,此乃兩造合意之行為。又因系爭土地上林木業已由原告價購取得,故八十五年續約時才會有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將林木採伐權改歸屬被告之約定,原告顯將價購事實與協商補償金混為一談。
參、證據:提出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溪鎮財字第0九一00一七一七五號函、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八二)溪鎮財字第七九四七號函、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二)溪鎮財字第一一0二八號函、八十二年材積計算方式、收據、大溪鎮公有土地林地每木調查材積統計表、剪報、原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二)鴻育字第0一三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鴻育字第0一四號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辦理林地查估之依據準則。理由
甲、程序事項: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兩造就系爭林木補償之協商有無成立、如兩造間之協商不成立,原告可否行使系爭合約所定之採伐權、如原告不能行使採伐權則是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林木補償金及其給付之金額多少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簽訂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原告造林,嗣原告擬將系爭土地全面分期辦理林相改良作業,乃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估算系爭土地上全部雜林木之價款,經被告依查估調查標準核算系爭林木收益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並悉數繳納完畢。兩造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續定系爭合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函知原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原告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發函催請被告依八十八年頒定之林木查估標準核算價值額補償原告,該函已於同年二月三日送達於被告。兩造乃於同年三月十日達成先行估算系爭林木價值後,再進行協商處理之結論,嗣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原告之函稱:「有關林木查估作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完成查估調查作業,現正進行價值核算,俟核算後,再另函告。」等語,其後兩造數次協商,被告均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給付林木補償金予原告,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兩造進行協商會議時,被告決定系爭林木查估價格以八十九年查估結果為準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協商成立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為兩造有協商及由被告依當時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價值額補償,然原告並不接受被告查估結果之價值額,致協商無法成立,原告未循再次查估或另請專家查估方式,以求得其所認正確之查估額作為兩造協商之依憑,徒以八十二年查估之金額,逕自推斷系爭八十九年之查估不正確,而不接受被告查估之結果,是兩造協商無法成立乃緣於原告毫無理由拒絕接受被告查估結果所致,並非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或有何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之原則,更與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無涉。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於系爭土地上造林,其上地上物樹木之砍伐收益權歸原告所有,惟就原告所享有之砍伐收益權利,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兩造可透過協商成立改以補償方式代替,如協商不成立,則仍由原告於協商不成收到被告書面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行依法處理,要與所謂附停止條件無關。兩造既無法成立協商,原告自應依協商不成立之方式辦理始為適法。另兩造無法成立協商既因原告僅憑過時之八十二年查估結果無端拒絕接受被告之查估數額所致,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之查估結果亦係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共同為之,經查估結果確為九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如原告認為不實,亦可自行查估以維護自身利益,故被告之查估結果乃基於維護自身利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並非一經原告選擇採取協商方式,兩造之給付即特定以協商補償方式為之,故是否採行協商及協商是否成立均賴兩造意思一致,並非屬選擇之債,如原告無法行使系爭採伐權,亦不當然即謂被告負有使協商成立並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之義務。而系爭林木之使用、收益權利既歸原告所有,則原告自應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其採伐收益權利,至森林法第十五條內容並無不能採伐之規定,被告自得循各該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採伐事宜。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進行進行協商,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自行辦理,則原告本可依約於六個月內自行依法處置系爭林木,原告復未提出其無法行使採伐系爭林木之證據及理由,自與給付不能無涉。況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乃兩造於簽約時所共知,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林木不能採伐之履行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收受之系爭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乃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收益額之價額,並非補償金性質,亦與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不同,再徵諸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無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相同規定亦明,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之補償金額應為多少,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價購林木之金額多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簽訂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四筆林地出租予原告造林,嗣原告擬將系爭土地全面分期辦理林相改良作業,乃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於八十二年間依被告查估之系爭林木收益額,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向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兩造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續定系爭合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函知原告將收回系爭土地不再續租,原告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發函催請被告依八十八年頒定之林木查估標準核算價值額補償原告,該函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鴻育字第0一四號函、被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二)溪鎮財字第一一0二八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桃縣溪財字第八九0八九五七號函、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鎮有土地租地造林合約書、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八)鴻育字第00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鴻育字第00四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業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兩造進行協商會議時,被告決定系爭林木查估價格以八十九年查估結果為準返還原告,是兩造於該次會議時,對於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及補償之計算方式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僅因被告主張以八十九年查估結果計算所得金額為九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原告則主張應以八十二年計算基準重新核算,故兩造協商已成立,則兩造於被告同意之九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之補償範圍內已無爭議,僅就超過該數額部分被告是否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尚待法院判斷而已,是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知原告表明不再繼續協商,並不影響兩造先前已成立之協商。縱認因此導致兩造協商不成立之效力,亦屬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協商成立,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協商成立之條件已經成就,被告亦負有依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協商成立之停止條件成就,結果非但原告所受價購系爭土地上林木之損害無法獲得合理補償,且有悖於公共秩序,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及公益原則,侵害原告之既存權益,自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協商內容所示之必要之點,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查估結果之價值額,致協商不成立,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並非屬於條件或選擇之債,被告之查估結果亦係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等語。經查:
一、按稱契約者,乃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雙方行為,故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是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必須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始謂成立。至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事項中,是否合意,須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若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雙方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雙方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價購,使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林木之採伐權,故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乃約定:「承租土地上現有地上物樹木採伐權歸屬乙方(即原告),乙方得依法收益。終止合約或到期未再續約時,雙方可協商由甲方(即被告)依當時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樹木價值額補償給乙方;如協商不成,該地上物樹木由乙方於協商不成後收到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行依法處置,惟如超過期限未作處理視同放棄採伐權,任憑甲方處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原告對系爭林木採伐權之補償,乃約定先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之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系爭林木之價額後,經雙方協商成立,被告始有給付其所核算之價額補償原告之義務,如雙方協商不成立時,原告即應於收到被告書面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處置系爭林木,逾期即視為原告放棄採伐權甚明。而前開約定內容既分別就兩造協商成立及不成立之情形為不同效果之約定,足見被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之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系爭林木之價額,應僅屬兩造採行協商方式補償原告時,作為系爭林木補償費之計算基準及兩造協商之依據,自不因兩造一旦就系爭林木補償價額進行協商時,即謂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之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系爭林地價額補償予原告,否則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自無另行約定如兩造協商不成立時之效果之必要,則尚難因兩造曾就系爭林木補償費進行協商,即謂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給付系爭林木補償費予原告。是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之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之補償價額後,兩造仍須就被告所核算之系爭林木補償價額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兩造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協商成立,則被告所核算之系爭林木補償價額經原告同意應屬系爭協商內容成立之必要之點甚明。
三、又查被告收受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補償系爭林木價額之函文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召開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置協商會議達成之結論為:「一、圍欄工程儘速進行。二、原有出入道路擇定時間會勘。三、先行查估計算地上林木價值後,再進行後續之協商處理。」等語,嗣原告因遲未接獲被告辦理系爭林木查估作業之任何訊息,乃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系爭林木查估核算價值額以補償原告,被告即函覆原告有關系爭林木查估作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已完成查估調查作業,現正進行價值核算,俟核算後,將再另函告之結果,後兩造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次召開系爭土地處置協商會議,雙方之會議結論為:「一、提供新舊航照圖影本交鴻禧公司帶回佐參,並請其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解決原有道路之留設問題。二、林木查估結果,鴻禧公司主張帶回公司報告、原則請公所最低依當時所繳交之原數補償;公所主張依合約第七條執行。三、兩星期內再定期協商討論。」等語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處置協商會議紀錄二件、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鴻育字第○○六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桃縣溪財字第八九○八九五七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前,兩造均僅係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進行系爭林木補償價額之協商,兩造對於系爭林木之補償價額應為多少並未達成任何合意或協議甚明,則原告主張兩造在前開各次協商結果,被告均同意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給付系爭林木補償費予原告云云,顯與前段所述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及兩造之真意不符,自不足採。
四、再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之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各項事宜處理會議,其會議結論為:「會議結論:雙方未達成共識。一、公所經內部相關課室仔細討論推敲後作成決議,決定四筆土地之林木查估價格以八十九年查估結果為準返還鴻禧公司;另租約期滿之繼續使用補償費部分,::::::。二、鴻禧公司表示:租用鎮有四筆土地林木並未做重大改變,而八十九年查估之材積與八十二年查估之材積數,兩者差異過大,所以本公司不能接受公所的決議;希望林木查估標準比照八十二年計算基準再重新核算乙次。」等語,有兩造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各一件存卷可按,足見在該次會議中,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以其查估之系爭林地補償價額為本件補償之數額已明示拒絕接受,參照首段契約成立之說明,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協商內容之必要之點,已因被告明示拒絕接受,致系爭林地補償費價額(數額)之協商不成立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於此次處理會議中就被告應給付系爭林地補償金予原告及補償之計算方式為何等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僅就超過被告同意之九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以外之數額,須待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顯然曲解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及兩造之真意,逕以該條約定所載應屬於兩造協商過程中,作為系爭林木補償費計算基準及兩造協商依據之「由甲方(即被告)依當時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地上物樹木價值額補償給乙方」字樣,遽謂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之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核算系爭林地價額補償予原告,自屬無稽,要無可取。
五、復查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前,就系爭林木補償價額所進行之多次會議,或僅屬兩造之協商過程,或因原告明示拒絕接受被告查估之價額而致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八十二年間之查估標準補償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予原告,被告旋於同年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其針對此案將不再進行協商,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辦理等情,亦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原告起訴狀、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溪鎮財字第○九一○○一七一七五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表示不再與原告進行協商之通知,乃因原告拒絕接受被告之查估價額所致。而兩造就系爭林木之補償價額應為多少既有相差達二百多萬元之差異,足見兩造應無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成立協商之可能,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告原告不再協商之通知,應屬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執行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協商之成立,或有何違反誠信、公益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再協商之函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法發生協商不成立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林木補償價額已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查估結果之價值額而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應堪採信。
伍、原告另主張:若認系爭協商不成立,應由原告行使採伐權,則本件即屬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選擇之債而由被告行使選擇權,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前段及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並無任意採伐全部林木之權利,且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五條規定,原告並無自行處分系爭林木之權限,是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有關原告於協商不成後可自行依法處置之約定,應屬給付不能或嗣後不能,自應由被告依其餘約定給付原告系爭林木補償金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林木之收益權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自應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森林法第十五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無不能採伐之規定,被告自得循各該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採伐事宜,原告並未提出其無法行使採伐系爭林木之證據及理由,自與給付不能無涉等語。按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而管理經營機關依各事業區之經營計畫,每年編具年度採伐計畫,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施行;調整、變更時亦同。前項年度採伐計畫,應包括採伐位置、面積、樹種、作業方式等。林地雖於復舊造林或採伐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者,其竹木不得予以處分。處分林產物時,其林道、作業道密度及作業方式,應予限制。處分面積過大者,並應以保護林帶區隔之。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國有林林產物之採伐,僅需由該國有林之管理經營機關依前開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絕對不能採伐或處分。而被告既為系爭林木之管理經營機關,業於八十二年間將系爭林木之採伐權賣予原告,又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既約定如兩造協商不成立,系爭林木由原告收到被告書面通知日起六個月內自行依法處置,且兩造就系爭林木之補償價額因無法達成協商,被告並已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執行,有如前述,足見兩造亦約定原告應依法行使系爭林木之採伐權,則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依法請求被告配合依森林法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林木之採伐,要無不得行使系爭林木採伐權之理,是原告僅憑前開條文遽謂其不得行使系爭林木之採伐權云云,尚屬無稽,同不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有關原告於協商不成後可自行依法處置之約定,應屬給付不能或嗣後不能,應由被告依其餘約定給付原告系爭林木補償金云云,自亦無可取。原告既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依法行使系爭林木之採伐權,是就兩造爭執如原告不能行使採伐權時,是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林木補償金及其給付之金額應為多少等爭點,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再向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之法定查估調查標準依據及其調查金額,以證明依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所計算出之系爭林木補償金額應為多少,自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林木補償金額既因雙方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原告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約定,依法行使系爭林木之採伐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依八十九年法定查估調查標準給付系爭林木補償金予原告,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均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