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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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約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約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戒治期滿,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
0、二一一、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洲鄉西畔村土角巷十五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洲鄉西畔村土角巷十五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約0點五六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0九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六二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戒治期滿,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0、二一一、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
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約0點五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辯稱係供其之前施用毒品所用,衡情被告既已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誠不諱,當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確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