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永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符永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符永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時至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區○○○街000號4樓之6之居處飲用半瓶紅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縣健康十街與湖美六街交岔路口時遭警盤查,經警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符永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速偵卷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7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書記官陳怡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