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黃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黃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元飲料1杯及現金新臺幣6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黃鳳英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黃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夢修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上之塑膠袋(內有現金新臺幣60元零錢及20元飲料1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夢修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夢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黃鳳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夢修懸掛在機車把手上之飲料一情不諱,惟辯稱:袋子裡沒有錢,並無竊取零錢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夢修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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